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債務人 蔡泰雄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馬明豪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陳映均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泰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准債務人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南和順郵局之存款僅分別為546元、55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實際解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無處分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㈡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未提出112年3月薪資單)實領薪資總計290,991元(見清字卷第105至113頁),依此計算,債務人平均實領薪資每月58,198元【計算式:(61,983元+59,737元+61,436元+48,760元+59,075元)÷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1,396,752元(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
⒊依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396,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後,餘額為986,928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