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應更正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約31.2462公克,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期間,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其名稱、數量、檢驗前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95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86包(總毛重488.2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9、1-50,熊貓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9、1-5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49、1-50: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11.55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5公克。
㈡抽取編號1-49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4.57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證物編號1-1至1-86,來文載示總毛重491.81公克,包裝總重120.40公克,總淨重371.4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5至117頁)。
2
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15.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至95】
一、晶體(編號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7446公克,驗餘淨重1.6375公克。純度67%,純質淨重1.1689公克。
二、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16.1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2-1)【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3.382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66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5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9、12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李永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以新臺幣3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陳 」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22.28公克)、愷他命9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8.9662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11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