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7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警察發現其為另案拘提對象而對之拘提,於附帶搜索時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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