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川
許政欽
黃春星
馬 李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組、賭資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川、許政欽、黃春星及 馬李秀華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9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四色牌1組、現金98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一節,業經被告4人供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核,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贅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