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畊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徒手拍打乙○○大腿,並接續持長尺毆打乙○○右小腿1下,乙○○因而發出尖叫,甲○○遂接續以手摀住乙○○臉部,致乙○○受有上唇瘀傷、後頸發紅、右大腿、右下肢各處發紅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及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陳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大腿,再持長尺毆打告訴人右小腿,繼以手摀住告訴人乙○○臉部,致乙○○受有上唇瘀傷、後頸發紅、右大腿、右下肢各處發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接續徒手、持長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卷審易卷第1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考量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當時因為發生口角才有這些事情,後來其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持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長尺1支,未經扣案,雖長尺
為其所有,然據被告稱因該尺已裂掉,所以已經丟棄(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且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長尺尚存在,本院衡酌該長尺1支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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