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茂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11月、8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6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3日,於10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6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緝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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