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臺灣橋頭地方│106年9月│106年12│││駕駛致交│4月,併│7月31│法院106年度│21日│月7日│││通危險│科罰金新│日│交簡字第1878││││││臺幣1000││號││││││0元│││││├──┼────┼────┼───┼──────┼────┼────┤│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0│106年12│││駕駛致交│5月,併│9月14│法院106年度│月31日│月21日│││通危險│科罰金新│日│交簡字第2007││││││臺幣2000││號││││││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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