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名峻與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至8月間,由「阿斌」提供「 法老王 」賭博網站(網址:www.iwin168.net)之帳號、密碼予鄭名峻,再由鄭名峻將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特定賭客,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法老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而以國內外職業球賽輸贏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鄭名峻並自賭客下注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中抽取50元之佣金。嗣因賭客張00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賭博網站網頁印列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阿斌」共同經營「法老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而以國內外職業球賽輸贏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5年7至8月間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賭博之類型及內容(如前揭一、部分所載),營利之程度(被告自賭客下注每1萬元中抽取50元之佣金),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5年7至8月間),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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