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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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駕駛之車輛為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26號被告黃進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德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2時4分前某時許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潭頭路路口時,因其所駕小客車無法發動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喝完酒之後想要駕駛汽車,但是因為車輛不明原因無法發動,我正在該車上嘗試發動,警方就過來臨檢,我的汽車因為我嘗試修理而往前滑動不到1公尺,我是有喝酒但還沒有移動汽車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 蔡春貴 證稱:我當天騎機車由鳳林路三段北向南行駛,看到被告的小客車右前車輪卡在農地和道路的高低差沒辦法動,後來我們有去調路口監視器證明他在12點4分時有開車在鳳林路三段與潭頭路口要迴轉,迴轉後要靠路邊停車才不慎卡住,我們經過時他已在車上,從監視器照片上看出來他是開車過去,清水岩小吃部在半山腰,查獲地點是在平面道路,查獲地點離週遭最近的清水岩的小吃部很遠了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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