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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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儀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高鐵分公司(下稱全聯左營高鐵分公司)」後門空地時,見該公司所有之廢紙箱1捆(重約1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5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膠帶、塑膠袋及紅色布條遮掩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後,復以自備麻繩將該捆廢紙箱繫於車輛後方之救援掛勾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拖曳該捆廢紙箱離去。嗣因路人 范棟銓 發覺張文儀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處逮捕張文儀,並由其帶同警方查扣上述廢紙箱1捆(已經警發還由全聯左營高鐵分公司經理 黃月鳳 領回)及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麻繩1條,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月鳳、范棟銓於警詢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6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共3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財產權益外,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先以膠帶等物遮掩車牌,冀求躲避警方查緝,與其後續竊取廢紙箱1綑所採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本案為警查獲後,廢紙箱1綑已由警發還由全聯左營高鐵分公司領回,而稍減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繩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廢紙箱1捆,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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