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有期徒刑2月(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06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左新圖書館前時,見蔡○年所有之粉紫色腳踏車1臺(前方置物籃內有黃銀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蔡○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乙○○到案說明,由其帶同警方扣得前開腳踏車1臺及安全帽1頂(均經警發還蔡○年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害人即前開腳踏車所有人蔡○年乃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生,實際年籍詳卷),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惟依現存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前開腳踏車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自腳踏車之外觀本無從判定其所有人成年與否,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漠視法律之禁令,並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犯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該財物於查獲後,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情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及安全帽1頂,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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