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6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迄今仍有多次販賣、持有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