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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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6年3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由北向南(起訴書誤載為東向西)駛出,欲橫越澄和路至西向東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起駛,適有 黃豑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和路東向西車慢道行駛至澄和路46號前,見狀不及閃避,兩車遂發生碰撞,黃豑儀因而受有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之傷害。陳麗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麗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2頁至第4頁、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豑儀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字卷第5頁反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3日出具之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
起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4頁);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居家照顧,家裡有3個小孩,有2個是罕見疾病,其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告訴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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