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 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僱用之職員 蔡黃進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上訴人為蔡黃進之親戚,除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以為擔保外,兼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蔡黃進 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犯罪手法侵占被上訴人公款七千二百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將其中二千萬元存入其父設在被上訴人前身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同年月三十一日自該帳戶提領八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以轉帳方式分別將其中四百萬元及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轉入蔡黃進帳戶,並以該四百萬元清償系爭借款,該筆款項,既係以盜領所得贓款支付,應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因而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僅提供房地作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但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四百萬元,蔡黃進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蔡黃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曾以上開借款業經蔡黃進清償為由,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一審卷十三至七十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提供其所有房地為系爭借款作擔保外,兼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個人信用調查表、不動產估價、借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一審卷九九至一○四頁)。查蔡黃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曾填具借款申請書一紙,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 陳福德 到場證述屬實(原審卷五八、五九頁),觀之該借款申請書除記載申請人為蔡黃進外,並於連帶保證人欄處記載上訴人「甲○○」之姓名、職業、住址,倘上訴人並非蔡黃進之連帶保証人,蔡黃進應不會如此記載。而陳福德所製作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亦在財務狀況欄內詳載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並於徵信調查意見項下記敘「保証人甲○○從事童裝批發截剪工作,該員財務狀況尚佳。並願提供其下所屬不動產由申請人(指蔡黃進)借款。」,如上訴人非蔡黃進之連帶保證人,又何必為上開之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約定書,上訴人對該約定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二○八頁)。雖上訴人抗辯該約定書之簽定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而蔡黃進填載借款申請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有違借款在先,保證在後之常軌,該授信約定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我國銀行業辦理放貸業務,先行辦理各項借款先期作業手續完畢後再行撥款,事所恆有,故授信約定書填載於先,借款申請書填寫於後,與實務上銀行作業之慣例並無違背。又該約定書第一條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於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金錢借貸之行為,該授信約定書顯然係針對連帶保證債務而簽立,上訴人抗辯該授信約定書不能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自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擔保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原審卷三四、三五、一二八頁),亦明白記載借款人為蔡黃進,連帶債務人為甲○○,該文件歷經「經辦」、「覆核」、「會計」、「副理」、「經理」等多位人員蓋章於其上,上訴人如非連帶保證人,該職員等人何來憑空捏造?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文件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傳票及放款帳卡,均屬銀行人員業務上登載之文件,如有登載不實情事,應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處罰,上訴人如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度理該職員等人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虛構填寫之必要,上訴人徒以上開文件係被上訴人製作之文書即否認其證據力,亦不足採。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借款憑據及保證契約書,然由上開各項文件顯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為物上保證人外,兼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曾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蔡黃進,連同先前已交付蔡黃進之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囑蔡黃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蔡黃進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被上訴人製作之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上開傳票除印有系爭借款金額四百萬元及利息、相關帳號外,並印有被上訴人電腦之流水號及其各級經辦、主管之簽章,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受領系爭借款之清償,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引用該另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證人蔡 黃玉華陳素梅 之證詞為佐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 蔡黃玉華 、陳素梅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雖先後證稱:錢是甲○○所借,五月三十日 柯有義 交給蔡黃進二百萬元現金,另於三、四月間即陸續拿錢給蔡黃進等語(見另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卷五六頁)。然證人蔡黃玉華係蔡黃進之母,上訴人係蔡黃玉華之妹婿,證人陳素梅則係上訴人之妻,該二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不無偏袒上訴人之嫌,姑不論蔡黃玉華、陳素梅對於其所稱之款項來源無法說明,已堪置疑,且該二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持現金交付蔡黃進,但無法證明蔡黃進究竟有無持該款項清償系爭四百萬元之債務,尚難作為上訴人業已持現款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明。再依證人蔡黃玉華及陳素梅所稱,八十三年五月上訴人交付蔡黃進之款項為二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係先前所交付,則上開四百萬元應係陸陸續續清償,而非一次清償四百萬元,因先行清償二百萬元,利息即可減少,蔡黃進豈會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後不即時清償而等待日後上訴人再交付其餘二百餘萬元始一次清償,上訴人稱四百萬元一次清償,殊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以四百萬元一次清償之傳票證明其確已清償,即與證人所述之交款情形不合。另依上訴人所述,交付蔡黃進者既為現金,自無所謂轉帳問題,然該四百萬元之傳票(原審卷六四頁)係「轉帳收入」傳票,而非現金收入,亦不合常理。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王志豪 於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審理中亦證稱:轉帳時是電腦自動轉帳,不經過行員,因此行員不知情,還款才經由行員作業等語(見該案卷五五、五六頁),顯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如知蔡黃進係以盗領之贓款清償系爭借款,當無收受之理。被上訴人主張蔡黃進原係其公司職員,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利用職務之便,盜領款項數千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其中之二千萬元存入其父 蔡明宗 設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三一七四○|九號之帳戶內,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自蔡明宗帳戶提領八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而以轉帳方式分別將其中四百萬元及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轉入蔡黃進帳戶內,並以該四百萬元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四百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稽核檢查報告書、蔡明宗臨時對帳單、支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七、一一○至一一七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舉用以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之轉帳收入傳票應係蔡黃進盜領被上訴人所有款項之一部分,蔡黃進以該贓款之一部分作為清償之用,蔡黃進之現金並未減少,被上訴人於蔡黃進清償後現金亦未見增加,此實與清償之效果不符,亦未能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蔡黃進自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行為與誠信正義有違,難以發生清償之效力。蔡黃進以盜領自被上訴人之現金清償系爭債務既不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除為系爭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外,兼為連帶保證人,對於是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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