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峰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李銘盛 聞訊下樓到場後,向李銘盛、 李文翔 父子辱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單獨辱罵李銘盛、後同時辱罵李銘盛、李文翔父子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存有鄰人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對告訴人等辱罵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尊嚴,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欄⒈李文翔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先向李文翔辱稱:「幹你娘」等語。王敏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李文翔李銘盛嗣李銘盛聞訊下樓到場後,王敏峰復承相同之犯意,向李銘盛、李文翔父子毀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王敏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67號被告王敏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李銘盛(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文翔父子間存有鄰人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先向李文翔辱稱:「幹你娘」等語。嗣李銘盛聞訊下樓到場後,王敏峰復承相同之犯意,向李銘盛、李文翔父子毀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銘盛、李文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銘盛、李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敏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銘盛、李文翔為上開言語之事實。(二)告訴人李銘盛、李文翔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李文翔提供之錄影畫面、承辦警員製作之譯文、本署勘驗報告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先後對告訴人李銘盛、李文翔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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