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傑
王航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告等均認罪並請求與檢察官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歐陽儀書記官黃文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
一、廖偉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王航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籌碼伍佰點參拾貳張、壹佰點壹佰貳拾捌張、貳拾點壹佰陸拾張、撲克牌籌碼貳拾壹副、麻將賭具壹拾玖副、牌尺柒拾陸支、搬風骰子壹拾玖個、骰子壹拾玖個,均沒收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偉傑、王航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財物,廖偉傑擔任「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櫃台人員,負責處理每日營運所得,王航生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一底、一臺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另每一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上開抽頭金由賭客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廖偉傑、王航生先交付賭客點數卡與麻將,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再由賭客每底100點、每臺另計20點為賭注,並發放每人1000點之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
二、 丁瑞雪 、 張德栴 、 賴錦珠 、 王晨 、 吳俊毅 、 葉煌德 、 俞文炳 、 蔡坤良 、 李坤孝 、 蘇凌玉 、 邰淑萍 、 黃坤山 、 黃正義 、 黃章鑑 、 葉上渝 、 李通榮 、 劉心美 、 黃吳阿嬌 、 趙秀珠 、 陳春桂 、 陳冠瑋 、 洪作禮 、 莊錦文 、 謝春玲 、 高正綱 、 李惠娟 、 施建廷 、 傅瑞嬌 、 蕭淑美 、 解鳳西 、 簡坤煜 、 汪梅富 、 王信傑 、 王殿南 、 汪林川 、 呂家成 、 吳禹璇 等37人(上開37人等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審結在案)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在上址「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王航生安排入坐,並提供麻將、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元)為1底、每臺2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賭資、抽頭金、周轉金、會員生日禮金、紅色麥克筆、藍色麥克筆、桌次計時板1個、會員入會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函、漢口棋牌社統一發票(110年1、2月份)、二月份會員生日登記表、撲克牌籌碼、會員登記本、手機、麻將賭具、牌尺、搬風骰子、骰子、點數卡等物,始悉上情。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偉傑、王航生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略為(見本院易字卷㈢第358至359頁筆錄):
一、廖偉傑、王航生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
二、扣案之籌碼(500點32張、100點128張、20點160張)、撲克牌籌碼21副、麻將賭具19副、牌尺76支、搬風骰子19個、骰子19個,皆屬被告廖偉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現金及物品,因無證據可佐證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參見軍偵卷㈠第113、117頁;本院審易卷第223至225頁)。
肆、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