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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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本件認有上訴情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時十七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一路公路一百九十四公里南向處,因超速為警攔檢,經酒測公升0.七四毫克之事實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論處。
三、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四、訊據被告甲○○失口否認曾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應無觸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等語。經查:當天被查獲之人,並非本件之被被告,該人比被告較為瘦高,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曾遺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補發,亦經查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無誤,並有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且警訊時之甲○○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依肉眼檢視亦有不符,復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附卷足憑,則本件之行為人,即被告甲○○,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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