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學信
相 對 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
五○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
字第一○四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
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
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
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73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
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之強暴、
脅迫所為,於105年8月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4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0萬
元(計算式:1,400萬元5%4年=280萬元),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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