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楊鎧瑋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被   告  王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6日向伊借款3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13日。未料屆期不為
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惟並未約定還款
期限。原告所述之清償期,僅係兩造於105年5月6日發生
爭執後,原告要求立刻還款,伊才說最快一個禮拜還,並不
代表就是那個時間要還。況原告明知該筆借款係用於股票投
資,卻在會虧錢狀況下要求伊變賣還款,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
5條亦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同法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已規定
甚明。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1日、2日間,曾達成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合意,斯時並未約定具體清償期限,且原告於105
年5月6日已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頁、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頁、第26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
於系爭借款匯入時間與原告發生爭執時,確曾主動表示:「
下禮拜我就把錢匯還你,再也不要互相牽扯」「下禮拜,你
不要以為你借了錢就自以為是」等詞,並經原告接續陳稱:
「麻煩你跑一趟,匯回來」等語,則有兩造不爭執之105年
5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頁、第7頁、第27頁;對話內容詳見附表);稽以原告要
求被告應於105年5月6日還款時,被告業稱:我說了下禮
拜就會還你等語明確,是衡諸通常交易慣例,應堪認被告於
105年5月6日兩造發生爭執且原告要求還款時,已承諾系
爭借款至遲於下星期即105年5月13日前清償甚明。依此,
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之成立既未爭執,還款期限業於105年5
月13日屆滿,則原告於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徵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辯以:其係因原告要求立刻還款,才定最快一個禮
拜之期限,並非還款期限之約定,且原告明知該筆借款係用
於股票投資,卻在虧錢狀況下要求變賣還款,應屬權利濫用
等詞。惟綜觀兩造對話全文(詳如附表),已足認被告係主
動並明確向原告承諾系爭借款清償期限為「下禮拜」,且依
其使用文字之合理理解範圍,業未見有「最快一個星期還款
」或「不同還款期限」之解釋空間,是該意思表示既係被告
本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未查有受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事,
自不容事後反捨文字真意更為曲解。再者,原告在被告主動
承諾清償期限前,均未曾向被告為任何賣掉股票,用以還款
之言語或請求,已據本院核閱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確認無
誤,則原告於被告自行表明之清償期限屆至後請求還款,要
屬適法之權利主張,洵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本件被告猶
執前詞為辯,礙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105年5月13日,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兩造105年5月6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
│(對話時間)發言者:對話內容│
├─────────────────────────────┤
│(9:22)被告:你匯多少。│
│(9:25)原告:30萬啊...廢話。│
│(9:26)被告:阿。│
│(9:27)原告:還在銀行,他說要2個小時後才會進去。│
│(9:35-9:38)│
│被告:哪間銀行那麼爛,你不能去兆豐銀行直接無摺存│
│款嗎。我覺得我真的會被害死。│
│(9:39)原告:華南。│
│(9:39)被告:他說要2小時,你還讓他匯。│
│(9:40)原告:匯好才說。│
│(9:40)被告:你現在要跟我爭什麼,昨天就叫你匯了,結果今│
│天還是趕不及。│
│(9:40)原告:你前天買,今天收盤前進去就好了,不是嗎。│
│(9:40)被告:你到底懂不懂。│
│(9:41)原告:我只知道三天。│
│(9:41)被告:我只知道10點!!!!!│
│(9:46)原告:既然你那麼不爽!│
│(9:51-9:54)│
│被告:既然這樣,下禮拜我就把錢匯還你,再也不要互│
│相牽扯,沒遇過像你這種人,早晚會有報應。│
├─────────────────────────────┤
│(9:57-9:58)│
│被告:我用這錢是有期限的,你這種態度,沒幫到反而│
│害到我,還講的那麼委屈,自己愛喝酒誤了事。│
│(9:59)原告:反正錢10點多,等等就進去了!│
│(9:59)被告:還怪別人口氣差。│
│(9:59)原告:麻煩你跑一趟,匯回來。│
│(9:59)被告:下禮拜,你不要以為你借了錢就自以為是。│
│(9:59)原告:是妳吧!│
│(9:59)被告:再說阿,儘管說。│
│(9:59)原告:沒看過債務人比債主衝的。│
│(9:59-10:00)│
│被告:反正我再也不痛不癢了,報復之路開始。│
│(10:00)原告:麻煩你今天就給我匯進去,好像是我欠你似的,│
│哼~│
│(10:00)被告:我說了下禮拜就會還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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