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劉樂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玖佰陸
拾元,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21時13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群
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 許永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7,761元(含零件費用3,470元、工資費用567元、烤漆費
用3,71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有拿系爭車輛照片前往TOYOTA車廠大里廠估
價,修車費用僅3,000餘元,而本件原告所提出的是TOYOTA
車廠太平廠之維修價格,為何同樣是TOYOTA車廠價格相差這
麼多?且伊係於紅燈起步時放掉手煞車,而輕輕碰到系爭車
輛,伊車牌之螺絲碰到系爭車輛,僅造成2個痕跡,沒有損
害到車輛本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21時13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口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
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
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此亦未予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訴外人許永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後保險桿位置之損害,有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對照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出具
之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所示,其作業內容乃為系爭車
輛後保桿橡皮、後保桿扣子、束夾、超音波感測器、後保險
桿附加時間、素色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及耗材費,核與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復所必要。
至被告雖抗辯其持系爭車輛照片前往TOYOTA車廠大里廠估價
,修車費用僅3,000餘元云云,惟並就未此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輕信;況縱使被告曾持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前往車廠估價,但照片未必能確實反應真實情況,此乃
眾所週知,是以亦難因此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㈡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761元,其中零件費用3,470元、工
資費用567元、烤漆費用3,71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
卷足憑。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13
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共計應為7,
432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150元、工資費用567元、烤
漆費用3,715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即960元,餘40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70×0.369×(3/12)=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70-320=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