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瓊儀
訴訟代理人  王思淵
被   告 承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經派駐至高雄市政府農業
局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
。詎料,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竟透過同事要求原告工作至
該月底即可,旋無預警資遣原告,迄今業未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之工資。而因被告之違法解僱,且其調解時態度傲慢
、指摘怒斥,導致原告深恐無能伸張該有權利、經濟狀況亦
負重吃力,現仍心神不寧、無法入眠,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
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1年,
依1/2個月平均工資所計算之資遣費10,500元、未給予預告
期間之10日工資7,000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700元×10
日=7,0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深水苗圃經營管理勞
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標案)104年度之得標廠商,原告
則於102年起即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每年度得標廠商之
業務助理,並因得標廠商不同致雇主有所更易。又被告於應
徵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其工作性質屬承攬政府之定期性工作
,是兩造間僅係成立104年度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本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再者,系爭標案於
104年度履約期限將屆至時,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業詳
載離職原因為任期屆滿並註明契約到期日,斯時原告未表示
任何意見,事後卻向勞工局投訴屬非自願離職、申請資遣費
調解,更提起本訴主張其屬弱勢勞工而請求精神賠償,所為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1
,000元,經派駐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苗
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等情,有農業局苗圃人員
履歷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勞務採購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7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迄今業未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之工資,復因違法解僱導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兩造間勞動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㈡、原告因被告違法解僱,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並於104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
滿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
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
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6條亦規定甚明。再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
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
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而「非繼續性工作」,則係
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僅為達成某些經濟目的所
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
2、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因得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度之系
爭標案,始僱用原告,且原告每年均因得標廠商不同而更換
雇主,兩造間僅係成立104年度之勞動契約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標案104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103年11月6日決標公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7
頁、第85頁至第86頁)。而觀之該勞務採購契約書於第7條
第1項確已約明:「履約期限: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另就附件之項目
詳細表第2項載有:「派駐本局作業人員:⑴、派駐人員1
名。⑵、已包含雇主須負擔勞健保金額及勞退基金。⑶、派
駐人員每月薪資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規定基本工資之1.05
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於102年至10
4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保投保之雇主單位,分別由
卷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決標公告登載之102年度得標廠商駿
逸土木包工業(後改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103年度得標
廠商卓瑞有限公司、104年度得標廠商即被告先後負責等情
一致(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卷
末彌封袋),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僅係成立104年度之定期勞
動契約,已非無憑。又衡以原告受僱時,均係在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內工作,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主管
交辦事項,並受該局主管、承辦人員之指揮、監督,任職期
間未曾處理過被告公司業務,亦不知悉被告公司所在何處等
節,均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
並稱:自102年開始每年都有換雇主,得標的廠商不同,我
的雇主就不一樣,但工作性質都一樣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
42頁),可徵原告擔任之工作,僅係被告為履踐系爭標案採
購內容此特定目的所衍生,且就業務性質與營運目的綜合觀
察,對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需求者,毋寧係發包系爭
標案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而非被告,故從兩造間成立勞動
契約之緣由,及原告從事之工作地點、內容、指揮監督關係
、需用性等情綜合觀察,足認原告受僱係從事被告在104年
度系爭標案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無誤。從而,被告
抗辯兩造係依系爭標案成立定期勞動契約,履約期限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屆滿等節,可堪信實。
3、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屬定期勞動契約,並於104年12月31日
屆滿,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期限屆
滿後要求原告離職,且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依
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受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之工資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屬違法解僱等節,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可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亦即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
且屬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且調解時態度傲慢、指摘怒
斥,導致原告深恐無能伸張該有權利、經濟狀況亦負重吃力
,現仍心神不寧、無法入眠,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等語。惟
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已經本院論述如前,
則被告要求原告離職,自非不法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兩
造於訴諸法院主張權利前,縱對於工作存否有所爭執,然被
告要求離職等舉措,業僅攸關原告財產權利、工作權利等之
侵害,亦與上引條文所列人格法益無涉。又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害人格法益之
具體情事,徵諸上揭說明,原告執以前詞主張,核與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有違,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4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
而終止,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害人格法益
之具體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資遣費10,500元、預告期間工資7,000元,並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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