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鳳娥
被   告  魏寶隆
       魏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被告魏寶隆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魏正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
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魏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寶隆於民國104年2月1日以被告魏正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租賃期
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8千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詎被告至104年6月7日
止,已積欠2個月租金1萬6千元未給付。另應給付原告瓦斯
、水、電費共7,609元(瓦斯費2千266元、水費904元、電費
4千439元),及房屋毀損無法居住而重新整修之裝潢費共計
17萬7千600元(項目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1千20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如附表所示項目須整修之原因,係
被告吸毒致原告不敢使用馬桶,又用煙蒂燙損洗臉台架子,
且廚房天花板、廚具、清鋼架、浴室天花板都是油污無法清
理,客廳燈具燒壞無法修復,故如附表所示馬桶、洗臉台、
廚房天花板、廚具、輕鋼架、浴室天花板、客廳燈具等均須
更換,臥室房門被敲打無法推開、被告吸毒燒東西致紗窗門
網損壞,另地磚膨脹裂開亦係被告敲打所致,其自應就此負
賠償責任。
二、被告魏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提出任何答辯及陳述。被告魏正忠則抗辯以:被告確實有
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及瓦斯、水電費,亦願意賠償如附表編
號8所示毛巾架、衛生紙盒之損害金600元,但目前伊失業而
無力清償,另原告未會伊點交系爭房屋,即自行拍照受損處
、雇工估價修繕費用,但諸如附表編號1馬桶、編號2洗臉台
、編號5天花板燈具、編號6天花板崁燈何處有損壞,燈具若
有燒壞不會如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編號12-15熱水器、瓦斯
爐、抽油煙機、輕鋼架天花板及編號16臥室房門、編號17浴
室門、編號18浴室天花板、編號20陽台落地紗門網在其搬離
時並未損壞,其未曾破壞紗網,至於附表編號9廚具上櫃、
下櫃在被告承租之初即有油垢及損壞,廚具開關生鏽,只剩
一片門扇可打開,伊向原告催告修繕未獲置理,、編號27大
門上下鎖入住時即鬆脫,告知原告未獲處理,其曾經找鎖匠
而獲知該鎖快壞掉,編號13、19抽油煙機、廚房天花板在其
搬入時即已存在油污,前者及編號12且均老舊,另編號18浴
室天花板因水痕及時間而泛黃,並非被告有損壞行為所造成
,編號21地磚因膨脹裂開乃之前施工方法之問題,不可歸責
被告,關於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其自行更換之項目均不合理
,故原告不得將對自己房屋之修整費用均轉嫁令被告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魏正忠為承租人而自96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陸續簽立租約,因被告魏正忠曾發生欠租情形,經覓得其
兄即被告魏寶隆同意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後,原告方同意續
租,最後1次所簽立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4年2月1日起至
104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契約記載之承租
人為被告魏寶隆,被告魏正忠則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惟
實際上被告魏正忠均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㈡原告有按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嗣因被告魏寶隆僅給
付原告租金至104年5月止,自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催請被告須支付租金,否則即應提早搬離方不計付
104年8月之租金,被告因而於104年8月初搬離系爭房屋。
㈢被告魏寶隆依系爭租約迄今尚積欠原告關於104年6月、7月
共計2個月租金1萬6千元,及搬離前所使用卻未給付、經原
告代墊清償之瓦斯、水電費共計7千609元(含瓦斯費2千266
元、水費904元、電費4千439元)。
㈣原告曾於104年8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及請求給付積欠租
金、瓦斯、水電費。
上情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欣泰石油氣股
份有限公司催繳瓦斯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有無理由?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尚應連帶給付原
告之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因被告魏寶隆前已積欠104年6、
7月租金未付,經原告催討並要求被告須提早搬離後,被告
魏寶隆方於104年8月初搬離,足見兩造應有合意系爭租約於
被告魏寶隆搬離時即提前終止,雖然原告嗣後又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魏寶隆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
之意,另被告魏正忠雖辯稱自始均由其承租該屋,係爭租約
當時被告魏寶隆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租約記載之承租
人確為被告魏寶隆、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魏正忠,有系爭租
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被告仍同意據以簽約,自應以契約
記載之內容為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前述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魏寶隆給付所積欠之104年6、7月租金共計1萬6千元,
而被告魏正忠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
魏寶隆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其次,關於被告搬離前尚有使用瓦斯、水電而積欠共計7千
609元(含瓦斯費2千266元、水費904元、電費4千439元),
兩造並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捌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魏寶隆)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管理費由承租人
負擔」之約定,可知瓦斯費及水、電費並不在兩造約定租金
之範圍內,原告墊付後按約請求被告魏寶隆及其連帶保證人
被告魏正忠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為有理。
㈢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部分,僅在
2萬4千438元之範圍內,方予准許,理由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8之毛巾架、衛生紙盒等置物架因損壞而更
換之費用600元部分,業據被告魏正忠自承為其所毀損並
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關於附表編號23油漆費用9千元,依系爭租約末尾加註之
第3條有約定:「乙方(即被告魏寶隆)遷離前,應將牆
壁重新粉刷歸還甲方(即原告)」,而被告魏正忠既不爭
執搬離前並未曾重新粉刷,此節由原告所提出房屋照片亦
可明,則原告因而自行重新粉刷所支出之費用9千元,自
得按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⒊關於編號24磁磚油漬汙垢清理費用6千元、附表編號28廚
房、陽台、房間、客廳等處汙垢清理費用8千元者,觀之
原告所提出卷附房屋現況照片,確可見未經適當清掃、整
理,尤其廚房等處尚可見有多處累積頗厚之油汙存在,再
徵諸前述系爭租約末尾加註第3條約定被告遷離時應重新
粉刷牆壁之意旨,系爭租約第6條所指被告按原狀交屋之
意涵,當指被告遷離時須就屋況為基本整理之程度,方符
常情,是原告因而委請他人清潔整理所支出前開費用計1
萬4千元,自屬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
辯稱諸如廚具等在其遷入時即有油汙而由其自行清理,要
屬其前遷入時得否按約向原告主張之問題,並無從解免其
未盡約定整理屋況義務之認定,併予指明。
⒋至於如附表編號1-7、9-21及27所示項目: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卷附系爭房屋之照片內容,但細繹內
容僅足見各該用品設備有經常期使用而陳舊或髒汙之痕
跡,惟該髒污情形經由原告前述委請他人清潔後,依常
情當可回復其應有狀態,因使用而陳舊之問題,則屬一
般出租房屋並提供相關設備用品供承租人使用時,即可
預期將因使用年限而逐漸老舊之範圍,兩造既未就原告
附隨提供使用之各該設備用品,有何特約在被告遷離時
,尚負有須以新品換舊品之約定義務,甚且,諸如燈泡
等用品本屬因使用而逐漸消耗,僅具備短期使用年限之
用品,電器設備因時間之遞延而有部分功能缺損須維修
,在合理使用狀態下仍會發生,若未經特約,基於通常
合理使用所造成之耗損及折舊費用,當在原告提供房屋
附隨設備用品供被告使用而計算收取之租金內所涵括,
況衡酌被告前已承租多年,併同系爭租約之租期計算,
系爭房屋出租供被告魏正忠使用約8年之久,被告復稱
諸如房門、廚具等,原告自始即非提供新品,甚至部分
用品即有效能欠佳之問題,各該設備用品因8年之長期
使用而有所折舊及消耗,並無不合理處,原告請求被告
尚須回復至提供使用前之程度,甚至更換新品,難認符
合兩造之約定,亦有違常情。
⑶尤其,由卷附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照片,除難認各該用品
設備已達完全無法使用而必須如原告主張重新更換之程
度外,亦無從認係被告有何逾越通常合理使用行為而造
成損壞,卷附房屋照片所呈現之被告未適當清潔相關設
備用品等情狀,實屬前述被告應賠償清理費用之問題,
要難進而謂原告所主張更換相關設備用品而支出之費用
,係被告有何違反約定之使用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被告有何逾越一般合
理使用行為所造成,被告魏正忠辯稱就此依約其不負賠
償責任,較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謂因被告吸毒致其不敢使用其所留下
用品,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在其內有如何之
吸毒行為,且縱若屬實,亦涉及其個人之認知,並不足
據以認被告按約即負有賠償各該費用之責任,就此仍不
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關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主臥地磚之更換,由卷附房屋照片
內容,尚難認有全部破損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達2
萬5千元,顯非僅限於其中數片破損地磚之更換費用,且
被告魏正忠復辯稱係因之前地磚施工問題,因地面遇自然
環境等因素膨脹而導致破損,由卷附照片之地磚破裂非僅
限於一處,而係連接數片之情狀,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因
被告不當撞擊所造成,確值存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違約行為,費用數額亦顯逾其所舉證有數片地磚損
毀之合理修復費用,其此部分主張,同無從准許之。
⒍關於如附表編號25部分,尚難認與前述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清理項目何涉,亦無從准許之。
⒎關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監工費9千元,係併同原告所提出
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其餘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施工項
目所計算,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前2頁之記載可考,
應以前述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編號8、23、24所示費
用共1萬5千600元(600+9,000+6,000=15,600)所占此2
頁估價單施工費用總數167,600元之比例計算,較為合理
,是被告就此應連帶賠償者為838元(9,000×15,600/167
,600=838,四捨五入)。
⒏據上,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範圍者,僅在2萬4千
438元(600+9,000+6,000+838+8,000=24,438)之範
圍內,按約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者為積欠之租金1萬6千元,代墊瓦斯、水電費等7千609元
,及如附表編號8、23、24、26(其中之838元)、28所示費
用計24,438元,以上共計4萬8千零47元者,逾上開範圍之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8千零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魏寶隆翌日
即104年12月5日起、送達被告魏正忠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範圍者,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定各自
應負擔者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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