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嚴維德
被   告  杜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代號為0000-0
00000號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均詳卷,下稱A女)
為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2次得逞。經原告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185號對被告提起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公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A女因上開案件所
得申請之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355,000元
,並如數支付完畢,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本件
A女指稱被害時間為100年7月17日間,原告遲至104年6
月方起訴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又A女精神狀態不佳而所言不實,
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另系爭刑案尚未確
定,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
之侵權行為存在,其補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給付A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5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28185號起訴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2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
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據、求償權讓與書、本院102年度
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
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為之;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
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
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第二項載明:「
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求償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
,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從而本條之求償權時效,既係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2
年,並非自被害人受侵害起算。本件原告補償A女時間係
於103年6月3日,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一份可查
(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04年6
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求償權尚
未逾2年之時效,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得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是縱關
於被告對A女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系爭刑案現仍於最高法院
上訴中,惟仍無礙於本件裁判,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
為之事實,業據A女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
100年7月17日14時許,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小
北百貨』廁所內,甲○○以需要打火機騙我打開廁所門,
我走出後甲○○強推我進入廁所,並將廁所門反鎖,甲○
○就強吻我嘴巴,並強推我身體到牆壁,又用身體強壓我
的身體,我一掙扎以手要推開甲○○,但因我力氣不夠,
才遭甲○○強壓在牆壁上,而甲○○再用手進入我衣服內
強摸我胸部及下體(陰部),甲○○要強行進入我的下體
,因當時我告訴被告我剛生理期間,以此為藉口未遭甲○
○性侵得逞」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5頁反面、第32至33
頁)。被告於100年8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當時我有
進入廁所內,我親吻她的嘴巴,也有用手進入衣內摸被害
人胸部,但沒有摸她的下體」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3頁
反面),衡A女與被告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所為地點環
境不佳,難認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從而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侵權行為
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警詢時證稱:「於100年7月底(
即26日),在高雄市○○區○○路口(好樂迪)KTV2樓
廁所內,當時我去二樓沙拉吧檯裝飲料,甲○○跟在我後
面,直接跟我說為什麼都不看我,甲○○說很想我,我回
答看你幹嗎、為什麼要想你,後甲○○直接強拉我的手進
入廁所內(女廁),先以手推我的身體到牆壁,而我以手
用力反抗要推開他,遭甲○○強吻我的嘴巴,並且用一隻
手從背後扣住我的肩膀,一隻手同時強行脫掉我的內外褲
(內搭褲),但只有脫到一半,甲○○把自己褲子拉鍊拉
開,對我性侵,並強行將生殖器進入我陰道內,時間約10
分鐘左右,之後甲○○就離開廁所,我自己將褲子穿好後
,在廁所內洗手和漱口才離開(因為我覺得很髒),回到
包廂後我不敢哭也不敢講,但是有朋友發現我表情怪怪的
神情呆滯,但我還是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系爭刑案偵
卷第5至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先上完
廁所後要回包廂時,在吧台附近,剛好遇到被告從包廂出
來。」、「被告看到我時,先問我為何不看他,不跟他說
話,我說我為什麼要看他,為什麼要跟他講話,接著被告
就搶走我的杯子,並把我從吧台強拉我去廁所。」、「當
時吧台除了我與被告外沒有其他客人取餐」、「當時吧台
我只看到一個服務人員,但我叫他時,他已經往樓下走去
」、「被告把我帶進女廁後,拉下我的褲子,被告自己坐
在馬桶上,被告讓我跨坐在他身上,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內」、「當時被告沒有脫掉我的上衣」、「我有呼
救,但沒有人聽到,因為廁所裡面有音樂」等語(系爭刑
案卷(二)第229-231頁),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供稱:有與A女、 胡世鈞 (A女男友)我朋友4、5人同
至上開好樂迪KTV唱歌,及將A女牽至女廁內,看一看傷
痕後,就接吻,接吻過程我手有撫摸到她胸部」等情(系
爭刑案偵卷第55頁),及證人胡世鈞於系爭刑案證稱:「
我與A女只有於100年7月26日去過好樂迪KTV一次」、
「第一次是A女自己去廁所,去了就馬上回來了」、「第
二次就是她說要去上廁所拿可樂給我喝,問我要喝什麼,
我說要喝可樂,我在包廂裡面唱歌,回來沒有拿可樂給我
。」、「第三次我有陪A女去上廁所,在外面等了一個多
小時,我有看到她在擦褲子,她的內搭褲不見了」「我不
得已在外面等,因為包廂大家都走了,錢也結了,所以我
在廁所外面等。」、「我就偷瞄她,看到她用了很多衛生
紙,且內搭褲不見了」等語(系爭刑案更(一)卷第141
至142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侵權
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
3.又A女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為心理衡鑑,其鑑定結論略以:「在精神科就醫史方面
,A女於96年3月開始至高醫精神科就診,當時出現情緒
低落、疲倦、失眠、無助無望感及對所有事物皆失去興趣
等症狀,被診斷為未明示之憂鬱症,並曾因憂鬱症狀而於
97年8月及97年10月於高醫精神科住院治療2次;98年9
月14日轉至高雄榮總精神科並住院後,改診斷為重度憂鬱
症。之後頻繁在高雄榮總精神科病房住院,大多因出現情
緒低落、失眠、無助無望感等憂鬱症狀甚至吞藥自殺行為
而住院治療,迄今在高雄榮總已住院10次,最後一次住院
時間為10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自訴因接近性侵
案出庭時間(按A女於102年6月27日原審審理程序出庭
作證),覺精神壓力大,而有明顯焦慮、情緒低落、想死
及出現吞藥舉動而住院」、「從鑑定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
報告顯示,A女目前智力表現落入中等智能範圍,測驗表
現具創傷經驗,有高度的憂慮焦慮症狀,且案發後與近期
頗受本案影響而有強烈情緒困擾、出現創傷反應,缺乏安
全感與自信心、低自我價值感,合併恐慌發作、自殺意念
、敏感疑心,案發後情緒與生活適應頗受衝擊,雖然有就
醫服藥與心理諮商,但仍有明顯的情緒困擾」「在精神醫
學上A女診斷為(1)重度憂鬱症(2)邊緣性人格疾患(3)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根據A女及其同居男友所訴,
A女是因遭受性侵案件之後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
狀,故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是此性侵案件。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診斷上最大的困難是因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的主要症狀多是病人主觀的痛苦感受,故此診斷
的確立主要是根據病人本身及週遭親密關係人的描述,若
此案件牽涉到法律問題,容易使病人本身及週遭親密關係
人的描述的可信度遭受質疑。但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觀察及
一些客觀證據若為真(如憋尿三個月而出現血尿、案發後
幾乎無性行為、晚上皆穿褲子睡覺),A女在性侵案件發
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無疑義。」「根據精神科教
科書(Synopsisofpsychiatry)顯示,曾有兒時創傷、
患有人格疾患(包括邊緣性人格)、家庭支持系統不佳、
女性、有憂鬱症病史等上述情形的人較易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病患中有約3分之2
的人會同時患有其它精神疾病;而原本就患有精神疾病的
患者跟沒有精神疾病的人比較起來在遭遇重大創傷事件後
(如強暴)亦較容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A女原本
就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故在遭受重大創傷
事件後,就會有比較高的機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A女雖尚具自我保護的概念,但可能因受邊緣性人格特
質影響,人我界限較不清楚、人際拒絕困難、逃離危險策
略與因應技巧薄弱、缺乏性方面與女性安全等自我保護的
觀念,且受限於女性體力的弱勢,面對權威與男性之性騷
擾、猥褻與性侵害,出現害怕不安、焦慮;擔憂和抗拒困
難,且已出現多次自殺及自傷行為」等語,此有慈惠醫院
103年1月2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該院
精神鑑報告書可查(見系爭刑案卷(三)第5至11頁)。
參酌A女雖有憂鬱症病史,但於本件案發前未經診斷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A女病歷資料各1份可查(見系爭刑案卷(
二)第31至49頁、第242至308頁),及審酌A女事發後
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情緒不穩、煩躁、焦慮、失眠,且有
想不開的念頭與自殺意念和自我傷害之行為,而於同年9
月住進高雄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乙節,亦有高雄榮總
10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按(系爭刑
案卷(二)第150頁),足見A女應係於本件事發之後始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所認:
「A女是因遭受性侵案件之後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症狀,故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是此性侵案件
。」等語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
權行為無疑。
4.又系爭刑案一審固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
為,然A女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進入廁所後
把門關上並上鎖,被告將廁所強行打開後進入廁所內強行
親吻、以手強行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云
云,惟A女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卻僅證稱:「我不知道100
年7月24日被告是否跟著我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
進入廁所,我只知道我上廁所到一半,門突然被打開,我
被嚇到」等語(系爭刑案卷(二)第228頁,是其所述前
後已有兩歧。再證人 吳雄飛 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已在該
市場作垃圾清潔,包括公廁清洗及垃圾傾倒10年了,我從
任職後迄今從未發生,亦未聽聞有女生在廁所被欺負」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75頁),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100年7月份時,女生廁所門鎖有沒有壞掉?
)有換,但有沒有壞我不曉得,因為我們廁所裡面,喇叭
鎖之外還有門閂。」、「(100年7月時,你去廁所打掃
時,有無看到庭上被告從女廁跑出來?)沒有。」、「我
沒有遇過A女在廁所裡面待很久的情況」、「(4間女廁
所都是喇叭鎖嗎?)是,除了喇叭鎖以外還有門閂,使用
人是否會上鎖我就不清楚了。」、「我每天都在那邊,只
有過年休息3天,我都中午12點到,下午4點離開。」、
「如果喇叭鎖鎖著,(外面的人)都開不起來。」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146至147頁),亦佐A女於警詢所述在
廁所內把門關上並上鎖,被告卻強行將鎖打開之情節,尚
與常理有違。再證人胡世鈞(A女男友)於偵查中證稱:
「第二次時,我有看到甲○○跟在告訴人後面到廁所,當
時我是去上男廁,我不知道甲○○是到女廁那邊」、「我
有看到他們二個人一前一後經過男廁,甲○○那時候跟我
說他分不清楚男廁、女廁的位置,我認為他應該有進去女
廁」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7頁),是在胡世鈞在場之
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可尋得時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原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
,故難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存在。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
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
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
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即所謂
債權法定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同,此觀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惟國家於支
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
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此損害賠償責任不因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之金額,仍應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範圍為限,不得令被上訴人給付不屬於其賠償責任範
圍以外之金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被告對A女有
如附表編號1、3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而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對A女所為本足令A女精神
上當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A女於
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工作、家庭及收入情形,及系爭刑
案所載被告之學經歷、暨被告行為手段、A女所受之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慰撫金280,000元,應屬合
理。原告雖已支付355,000元予A女,惟原告係以被告強
制對A女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行為作為認定補
償金額之基準。而本院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為,則原告僅得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限,
不得令被告給付不屬於其賠償責任範圍以外之金額。是故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
├──┼──────┼────────┼───────────┤
│1│100年7月17│高雄市三民區鼎中│將A女推入廁所內後將門│
││日約14時許│路、金鼎路口市場│反鎖,強行親吻其嘴巴,│
│││邊址設鼎中路288│並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服│
│││號「小北百貨」旁│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之公共女廁││
├──┼──────┼────────┼───────────┤
│2│100年7月24│上開市場女廁│被告強行將廁所門打開後│
││日約14時許││進入,強行親吻A女嘴巴│
││││,並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
││││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
├──┼──────┼────────┼───────────┤
│3│100年7月26│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強吻A女嘴巴後,強行將A│
││日約13、14時│路431號「好樂迪│女內外褲脫下,再將自己│
││許│KTV」女用廁所│褲子拉鍊拉開坐在馬桶上│
││││,將A女抱住而以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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