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工業技術研究院臺北辦事處副工程師,負責辦理採購業務, 喻光遠臺北市國泰工業工程公司負責人,二人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明知氫化鈉係管制進口物品,由甲○○利用負責採購業務機會共同進口營利,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七日,物造該院研究器材採購委託單,並偽造礦業研究所易鵬舉、副工程師 鄭瑞熾 、企劃小組執行秘書 高治錕 及副所長 李文鍾 之簽名,偽載欲採購氫酸鈉(SodiumCydnate)四百桶,復偽造該院進口教育用品明細表,持向教育部、財政部及經濟部申請辦理進口教育用品免稅手續,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其復利用該院採購物品時,可享有百分之八十五之貸款機會,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至交通銀行辦理結匯手續時,不但冒該院名義貸款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七分,但於繳納百分之十五之自備款時,復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將臺北辦事處向礦業研究所借來用以購買三錐鉆頭用之支票一紙,面額新臺幣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幾,挪用使用於繳納結匯款,其冒該院名義向美國買入之氫化鈉,共分二批進口,各為一百八十八桶,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甲○○將提貨資料交與通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時,為該臺北辦事處主任 鄭孚 發覺,前往該報關行阻止提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依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而以上開各罪嫌間為牽連犯關係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犯最重之罪名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該罪名本刑之最高度為無期徒刑,而被告向交通銀行詐取貸款之日為六十七年六月六日,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而開始偵查,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受理而繫屬,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六十八年六月六日發布之通緝術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全卷核閱屬實。茲因被告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日為六十七年六月六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通緝發布日止共二月二十一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五年,再扣除法院繫屬日與提起公訴日間之日數共十四日,合計為二十五年二月七日,而被告逃匿迄今顯已逾上開期間,至於公訴人對被告起訴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本刑之最重刑僅分別為有期徒刑七年、三年、七年,經計算追訴權時效均遠短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既經計算被告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公訴人起訴之其餘較輕罪名之追訴權時效亦應認均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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