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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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九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佯以共同投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公司)以購買建地及配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所得扣除成本後利潤均分為由,要求自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投資,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詎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全數投入有富公司之投資,反而將其中部分款項私自挪用購買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安樂段第九五三號、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豐段、建國段、順安段、寶元段、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三0號等土地,並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其子 侯福義 、女婿 陶煥龍 名下,而非以有富公司名義購地。又被告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六至七.九購買上開土地,竟於向自訴人收取投資款時,誆稱以百分之十四至十六購得,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自訴人欲投資有富公司購買土地,又不願意出名,故找伊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投資,並非是伊找自訴人投資有富公司;自訴人的投資款,均由其自行匯入有富公司的帳戶,伊根本未經手;部分購買的土地雖登記在伊及其子、女婿名下,但是自訴人要求如此,自訴人也知情,現在土地也都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另伊確實以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至十六購得上開土地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二日、六月一日、六月九日、六月三十日、八月十日分別投資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元、一百六十萬元、四百萬元、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七百元乙節,有被告所書「甲○○(按指自訴人之妻)投資項目及款項」清冊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自訴人供、指述屬實,自訴人確有陸續匯款計一千九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以為投資,可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指稱上開款項部分遭被告挪用以自己及其子侯福義、女婿陶煥龍之名義購買前開土地,而非以有富公司名義購地云云,惟查,有富公司之設立目的即在於購買土地以興建房屋,且購買建地為符建管法規,必須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容積率移轉,自訴人出資之目的即係為了購買建地及配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業經本院訊之自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九號卷<下稱自字卷>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前開「甲○○投資項目及款項」清冊,於歷次支付款項日期、金額後逐項列有「淡水案」、「新莊三五0萬公設案十四%」、「淡水公設二十%」、「一五0萬新店投資案」、「新店公設十六%」等字樣,並經自訴人之妻甲○○於清冊末端簽名確認,顯見自訴人於投資之初,即知投資之目的在於購買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堪認定。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間陸續將四千零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匯入有富公司、有富公司董事長乙○○或 洪村山 帳戶,其中部分係投資有富公司,共取得百分之十股份,另部分則係委託有富公司董事長乙○○購買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大新段三二六號、得和段一0四四、一0四二號、安樂段九五七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榮富段六0五、六四六號、昌隆段五一一號、四維段六三0號、臺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一八之七號、新和段一00九號、寶元段七六四、七九一、七四四號、大豐段二八八、二八九號、建國段三一四、三
一八、三六二、三七五、三七六號、福園段七三七號、順安段三四三、三四四、三四六號、民權段九0九號等二十七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登記於被告女婿陶煥龍、被告之子侯福義及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承無諱,復有證人乙○○庭呈往來帳目、道路用地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者,上開四千零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投資總額中,自訴人共支付一千九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其中一千零五十萬零七百元被告係用以投資有富公司,另八百九十四萬元被告則係以被告女婿陶煥龍、被告之子侯福義及被告名義購買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共認。被告對於何以用自己及女婿、兒子名義而非有富公司名義購買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辯稱:「因為自訴人想要買新莊、永和的土地,但有富公司沒有這樣的投資案,所以依自訴人的指示,用我的名義去購買。」「(自訴人何時知道你用自己的名義購買?)自訴人一開始就知道。」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雖指稱並未授權被告以被告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上開土地,然自訴人未提出合作契約書等任何足以證明其授權範圍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卷附「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說明總表登記己○○名義」清冊上,已明白記載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等土地,並經自訴人之妻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名確認無誤;又卷附自訴人提出之有富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第十八次執行董事會議紀錄,於討論事項及結論第五項記載:「新店(惠國段五0二、五0六等地號)所購土地如需購買公設地作為容積移轉,由各股東依市價向公設地地主自行購買或找合建對象(公設地主)」,復明載被告等股東須以自己名義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對此一執行董事會議決議,自訴人亦陳稱:「沒有意見,確實有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這些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為了配套有富公司之前買的建地,有何意見?)之前是這樣沒錯,但我不清楚是否可以配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況被告業已將登記其及子、婿名下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將自訴人之出資以自己及親人名義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係自訴人不知情且逾越其授權範圍,且自訴人之出資亦確有用於投資有富公司及其授權範圍內之購地事務,是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私自挪用、涉嫌詐欺、侵占、背信之情事可言;至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於收受伊出資後,延滯達半年之久始購買上開土地,顯有挪用之嫌,然此部分自訴人亦自承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徒以收受出資後未即行購買,認被告有挪用云云,顯亦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三)自訴人另以被告購買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向 伊誆 稱是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四至十六購得,經其查證實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六至七.九購得,被告對購地代價低買高報,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有富公司董事長乙○○購買後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四至十六轉售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丁○○到庭證述明確,而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新莊市○○段○○○○號購買公共設施說明卡,雖登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七.八購買,然此係證人乙○○向地主購地之價格,並非被告自乙○○處取得該筆土地之價格,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再參以卷附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四四、七六四、七九一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均記載為丁○○,並非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沒看過被告,是公司的石副理與其接洽購地事宜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到庭證稱:當初是有富公司的石先生與伊接洽購地事宜,買賣過程中未見過被告等語,堪信證人乙○○所證上開土地係伊購買,再轉售予被告之情無訛,是應認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之價金確為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至十六,而非僅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六至七.九,自訴人指稱被告低買高報,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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