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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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被告巳○○
辛○○卯○○寅○○午○○壬○○丑○○庚○○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癸○○
申○○辰○○未○○子○○ 謝淑欵
三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巳○○等十六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巳○○等十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即將共同給付改為連帶給付部分)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即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癸○○、申○○、辰○○、未○○、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與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在內湖重劃區合作推出「金矽谷第十一期」工業廠辦建案,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等十六人簽約洽購被告等人所繼承自 謝瑞麟 先生之土地,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七、一三八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一百萬元。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遺產稅單,俟取得稅單後,由其支付該買賣土地標示所應納之遺產稅額(預估約為五千萬元),被告同時應開立四千萬元本票乙張並連同前期原告已開立之本票交由公證人士收執保管做為履約保證之用。詎被告違約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 國稅局 所核發就系爭土地標示兩筆應繳納之遺產稅單,已陷於遲延給付,迄九十二年四月間仍末辦妥。經其委託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五月二日前取得本件土地兩筆之遺產稅單以依約履行,其於五月二日備款五千萬元存於銀行帳戶,並依約偕同公證人士等前往銀行,欲會同被告等繳納該兩筆買賣土地之遺產稅款及簽收,惟被告等僅有謝淑欵、辰○○、子○○等三人到場,且除仍未依約提出本件買賣土地標示兩筆應繳納之遺產稅單外,亦未備妥被告聯名開立之四千萬元履約保證本票;經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五月九日前依約履行,惟被告等迄今已逾兩個月仍未履行。其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支付被告之一千萬元、已投入之各項費用包括建築師介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合計為二千六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依上開已投入費用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一億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茲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之八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申○○、辰○○、未○○、子○○部分:被告癸○○、申○○、辰○○、未○○、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巳○○、辛○○、卯○○、寅○○、午○○、壬○○、丑○○、庚○○、戊○○、己○○部分:
兩造簽約時雖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遺產稅單,惟被告並未確知是否可將遺產分別處分、核定遺產稅額,故於向國稅局申請而被否准時,即將無法就獨立部分核定遺產稅之情事告知原告,原告並同意雙方另尋方式解決,因此前述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遺產稅單之約定業經雙方同意延後處理;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催告時,則因當時稅單尚有疑義,遺產稅核稅事宜尚未完成,此為稅捐單位之作業時程,且嗣後改為以提供他筆土地為擔保申請核發遺產稅單並非被告之責任,故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事宜,迄九十二年八月時,被告始收受核定展延之遺產稅繳款書,是原告於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縱認被告須負遲延責任,依約亦僅賠償每日按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八千萬元亦屬過高,況原告並無任何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淑欵部分:系爭買賣自始係由自稱建設公司之第三人出面洽談,原告從未出面,且並非建使國稅局先就本件買賣之兩筆土地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單獨開立稅單,原告並同意先支付部分價金代為繳納該部分遺產稅額,詎不為國稅局所允准,原告顯係以詐欺方式騙伊訂約。而兩造間上開申請就系爭買賣之兩筆土地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單獨開立遺產稅單之約定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就被告所繼承自謝瑞麟先生之系爭兩筆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三億八千一百萬元。
(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遺產稅單,俟取得稅單後,由原告支付該買賣土地標示所應納之遺產稅額(預估約為五千萬元),被告同時應開立四千萬元本票乙張並連同前期原告已開立之本票交由公證人士收執保管做為履約保證之用。
(三)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國稅局所核發就系爭土地標示兩筆應繳納之遺產稅單,原告則委託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五月二日前取得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單以依約履行而未果;原告復於同年月二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五月九日前依約履行而仍未履行。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在案。
(五)被告謝淑欵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予原告稱,已取得該兩筆買賣土地標示之遺產稅單,催告原告依約繳清遺產稅,否則視同解約不另通知。經原告收受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在於:(一)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即有無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被告謝淑欵有無受原告詐欺而訂約情形?(二)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遺產稅單之限期是否經雙方同意展延?(三)被告有無違約遲延之情事?是否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五)原告所受損害是否逾八千萬元以上?經查: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契約標的係指債權之客體,亦即債務人之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兩造間係就被告所繼承自謝瑞麟之系爭兩筆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三億八千一百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一三頁、一四頁)。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參照)。故原告所負為交付約定價金予被告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所負則為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系爭契約第三條之(二)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遺產稅單,俟取得稅單後,甲方(即原告)應支付該買賣土地標示所應納之遺產稅額(為第一、二期款合計約五千萬元):::繳清該土地標示所納之遺產稅,乙方(即被告)同時應開立四千萬元本票乙張並連同前期甲方(誤載為乙方)已開立之本票交由公證人士收執保管做為履約保證之用(本院卷第一四頁),核係關於原告付款之方式及被告應開具同額本票以供履約保證之約定,均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則兩造就此縱有所違背,亦僅生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與是否給付不能無涉。而查,系爭契約雖約定俟被告取得遺產稅單後,原告應支付該買賣土地標示所應納之遺產稅額(為第一、二期款合計約五千萬元):::繳清該土地標示所納之遺產稅,而初始申請雖不為國稅局所允准,惟嗣經證人即受委任擬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丙○○會計師改為以遺產中之其他土地提供擔保之方式重新申請後,業經國稅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同意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提供擔保後就兩造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先行課稅及核發移轉證明,且簽約時並不知可以供擔保之方式辦理等情,有證人丙○○結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二頁),並有台北市國稅局核准函一件可參(本院卷第九三頁)。足見原告初始亦不知被告不得以所繼承之部分土地供作國稅局擔保,使國稅局先就系爭買賣之兩筆土地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單獨開立遺產稅稅單,而係誤信丙○○之建議者,且兩造亦未約定如系爭買賣之兩筆土地應負擔之遺產稅額不能單獨開立遺產稅單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歸於無效,則縱嗣後被告不能以所繼承之部分土地供作國稅局擔保,使國稅局先就本件買賣之兩筆土地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單獨開立稅單,亦難遽認原告係以詐欺方式騙被告訂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遺產稅單之約定,同意延期辦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兩造簽約後,發現不能以單獨開立系爭土地之方式辦理遺產稅後,證人丙○○即改為以遺產中之其他土地提供擔保之方式重新申請,並有向雙方說明溝通等情,固據證人丙○○結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然並未能據此證明原告有同意延展上開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遺產稅單期限之事實。被告辯稱取得遺產稅單之限期業經雙方同意展延云云,固亦無可取。惟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後段雖約定,另乙方(即被告)須在約定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本買賣標的遺產稅單,然同段但書亦約定「本約定期程不含稅務及地政機關之法定作業時間:::」(本院卷第一七頁),而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係依會計師丙○○之瞭解,認為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可以拿到遺產稅單,故而為上開之約定,此據證人即仲介丁○○及代書甲○○到庭結稱可稽(本院卷第二二○頁、二二七頁、二二八頁)。惟訂約後,經丙○○再查證始知悉遺產稅單沒有辦法就部分遺產單獨核發,並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被告名義申請提供遺產中之其餘土地為擔保,申請先行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二月五日補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國稅局函復同意,惟嗣因逾期未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而經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函知無法繼續辦理等情,有經本院函國稅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三○○三六七六九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三三八頁至三五一頁)。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復就同一事項以被告名義向國稅局提出申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再經國稅局函復同意,亦有原告提出之國稅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二○○八一九四九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三○二一二一四八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至二六七頁、第二九六頁至三0二頁)。並據證人丙○○到庭結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足見依兩造原訂約時所認識之方式,確無法單獨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遺產稅單,而嗣後雖改以供擔保之方式,則因涉及被告須另支出設定抵押權之規費等費用之支出及分擔等,顯非被告訂約當時所得預見,致發生二度申請情形,而縱因未能辦妥抵押權設定而未能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單,則不論是否因被告謝淑欵去函國稅局聲明未在任何申請供擔保之文件上簽名而表示異議,致遭國稅局註銷上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二○○八一九四九號擔保同意函,而未能辦理上開供擔保之手續,皆非被告原來訂約時所應負擔之義務,自不因此而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可言。況依前開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同意函亦僅要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辦妥擔保手續即可(本院卷第三四一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被告雖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遺產稅單之期限得為展延之事實,惟被告未能於該期限前取得稅單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前取得稅單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丙○○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被告名義申請提供遺產中之其餘土地為擔保,申請先行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二月五日補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國稅局函復同意,惟嗣因逾期未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而經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函知無法繼續辦理,惟原告並未表示被告逾期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嗣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催告被告,惟斯時已在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復就同一事項向國稅局提出申請之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再經國稅局函復同意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系爭契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國稅局函復同意被告之申請前,被告迄仍繼續履行其為取得遺產稅單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再度向國稅局提出申請供擔保後,未得國稅局確定函復前,尚無給付遲延可言,而被告謝淑欵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函國稅局聲明未在任何申請供擔保之文件上簽名而表示異議,致未能辦理上開供擔保之手續,亦係在國稅局上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二○○八一九四九號擔保同意函之後,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遺產稅單,惟被告並未確知是否可將遺產分別處分、核定遺產稅額,故於向國稅局申請而被否准時,即將無法就獨立部分核定遺產稅之情事告知原告;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催告時,則因當時稅單尚有疑義,遺產稅核稅事宜尚未完成,此為稅捐單位之作業時程,且嗣後改為以提供他筆土地為擔保申請核發遺產稅單並非被告之責任,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八千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毋庸予論究原告所受損害是否逾八千萬元以上,或被告十六人何以經核准而不提供擔保及是否內部有分配紛爭而就履約與否發生爭議等,均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被告與達永建設公司訂立之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紀錄、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金矽谷系列建案DM、原告與達永建設公司合建契約書、原告與達永建設公司簽認之金矽谷第十一期售價表、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付款簽收證明單、承諾書、金矽谷第十一期乙○○支付達永公司之款項明細、原告帳戶之提存紀錄表、付款簽收證明單、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本案設計價目表及付款簽收證明單、欣邑公司設計規劃契約書及付款簽收證明單、建築外觀圖、各層銷售規劃平面圖、金矽第十一期營建銷售企劃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授信通知書等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重訴 字第 1336 號判決(93.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重上 字第 345 號(95.03.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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