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一一六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陳佩玲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壹拾肆萬肆仟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