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劉美賓
被   告  陳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房
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1月25日至108年12月25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被告自108年6月起未付租金,原告已於108年10
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未搬離,現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積欠多期租金,原告總共請求24,000元。聲明: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2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憑,被告
復未提出爭執,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關於原告
請求,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積欠房租而以上開存證
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即有理由。
(二)又被告積欠房租,亦有存證信函及房租給付記錄在卷,原
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房租24,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應依約
定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4,000元,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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