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益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李宗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8月不等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8年3月12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因執行機關以受處分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0年11月11日法矯字第1000126044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11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1053號函、法務部上開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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