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756號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204號住處騎樓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吳 林金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察哈爾二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乙○○○上開汽車右後保險桿撞擊 吳林金巒 上開機車右側車頭,致吳林金巒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林金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金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證人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輛撞擊證人致其受傷一事洵堪認定。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證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證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