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許永泉於⑴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17880、18196、23421、2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7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8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
二、訊據被告許永泉固坦承曾施用毒品,然否認於100年1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0年1月初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0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參照),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是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固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
一、⑵、⑶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可認其已於「5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2年因賭博、83、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91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93年因贓物、94、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而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