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瑞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1號,原審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瑞潭(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受 陳慶水 所邀一同前往,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非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適用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以及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此為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慶水2人共同前往 沈素蘭 所有之檳榔園,分持檳榔刀各1支,盜割沈素蘭所有之檳榔200芎之事實,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原審因而認被告與陳慶水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上訴理由中自承係受陳慶水之邀而一同前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其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即無可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竊取他人所有之檳榔,即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被告賴瑞潭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另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指為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或係誤解法律所為之
爭執,或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之認定,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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