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0號處拘役50日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③、④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8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2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置於褲子左後口袋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2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物品照片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置於褲子左後口袋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