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
①、②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④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與第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9時50分許,在高○○○鎮○○里○○街○○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2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同時施用2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尚屬過重,以前開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