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植為 王怡文 ,已經檢察官更正)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後,接續執行而於97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邊之產業道路上,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仁和公園溜滑梯旁,為警攔檢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以其姊「王怡文」之名義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王怡文」為被告姓名而起訴,惟檢察官已於審判中當庭更正本件起訴被告之姓名為「甲○○」,且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既實為被告甲○○本人,則雖於審判中始發現被告甲○○上開冒用「王怡文」名義應訊之情,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本院仍得對被告甲○○就本件犯罪事實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姓名對照登記表(代號L8-9900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被告犯後為逃避刑責,竟冒名應訊,妨害司法追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應訊之行為,另涉偽造文書等罪,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