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鑾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鑾自民國98年1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八風鎮覺」服飾店,並自行購買投射燈具請人裝設。原應注意投射燈具控制開關平日應維修保養,以避免電源線短路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行裝設之燈具控制開關有接觸不良故障之情形,致於99年12月17日5時49分,店內長條型投射燈具之控制開關因接觸不良故障蓄熱引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11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處採證處位置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3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
388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致生其服飾店內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僅該服飾店東南面角落物品受燒燬及天花板、牆面受燒損,屋內其他地方均未受火所波及,並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詳如前揭鑑定書及火場照片),該屋並未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疏未注意燈具控制開關接觸不良故障之情形,所生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燒燬之範圍另包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並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受不等程度之煙燻變燒毀黑而不堪使用等語,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僅受燒損或煙燻變黑,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憑,檢察官是項所認,尚乏依據,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燃燒情形│├──┼───────────┼────────────┤│一│直立式燈具(裝有參個投│燒燬│││射燈)││├──┼───────────┼────────────┤│二│衣物及項鍊飾品若干│燒燬│├──┼───────────┼────────────┤│三│上開服飾店東南面上方天│燒損│││花板││├──┼───────────┼────────────┤│四│上開服飾店東南面牆壁│煙燻變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