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柒拾肆點伍捌參公克,純質淨重陸拾捌點零柒陸貳公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孟兒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詎許孟兒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麥當勞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購買愷他命100公克後,供已施用,嗣100年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純質淨重68.0762公克之愷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迭經被告許孟兒於警詢、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90頁),此外,復有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76.6450公克,驗餘淨重74.5830公克,純度為91.2%,純質淨重68.0762公克)扣案,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見偵查卷第127頁)可稽。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後尚可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惟衡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卻為仍購入、持有本件數量甚鉅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其盛裝、保存毒品所用之物,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