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黃馨華 原名 黃馨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並未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駁回確定者,不得再行聲請,亦即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撤回聲請後再行聲請本件更生,先前清算程序業經終結,抗告人本件更生所為聲請自屬合法。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無規定「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抗告人雖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該程序業經抗告人撤回而終結,抗告人已戒慎選擇程序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自得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原裁定認抗告人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更生及保全聲請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98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雖於99年2月25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惟抗告人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抗告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㈡惟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訂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2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前者係以保留債務人財產,以該財產之收益或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之資金;後者則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以換價之所得清償債權。選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需有足供收益之財產,或有預期之將來收入,始能進行更生程序。因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欠缺此項前提,則屬清算制度之範籌,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1條規定意旨甚明。準此而論,一旦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後所成立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契約所拘束,以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造成程序浪費,自屬當然。惟若債務人雖選擇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在未獲致任何債務清理之結果前即撤回聲請,如仍認債務人應受拘束而不得重新行使程序選擇,無異阻斷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規定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重建之途徑,亦未兼顧債權人同受該條例保障公平受償等權利之機會,如此顯與前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且債務人既在獲致債務清理結果前撤回原所選擇之更生或清算程序,其聲請即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形同未經行使程序選擇權之狀態,縱允由債務人重為行使程序選擇,亦難謂債務人即有濫用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且不因是否已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有異,始較符公允。此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0條僅規定在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前,得分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同時選擇更生或清算造成程序浪費,而非規定在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毋論終結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可徵。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已先行選擇清算程序,縱嗣後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仍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更生之聲請為由,未經審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有無理由即逕予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謂允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更生之可能,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且涉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