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林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7日與原告(原名
寶島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
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需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於89年9月18日最後繳款1,500元,未再清償所欠款項,而
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89年3月2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
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3年3月25日止結帳共計32,225元(其
中16,537元為消費款、15,68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0元國外送達
合計2,4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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