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秉寬
被   告  何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被告車
輛),由台中市○區○○路沿大雅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
經大雅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停等
欲左轉北平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
程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
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
六千六百元(工資一萬一千三百元,零件一萬五千三百元)
,又原告車輛送修十二日始回復原狀,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一
千三百九十三元,計營業損失一萬六千七百十六元(計算式
:1393×12=16716)又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每日八百元
(其中車租七百元,押金一百元)修車十二日計損失車租九
千六百元(計算式:800×12=9600)原告於本次車禍雖未
受傷,惟被告不理不采,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三萬六
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八千
九百十六元(計算式:26600+16716+9600+36000=88916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撞擊同方向前方停止待左轉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金鈺汽車商行車輛委修
單、台中市計承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台中市計
程車業每日營業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千里眼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車租每日七百元,押金每日一百元)
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又被告亦因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一
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
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農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農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
,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是被告酒
後駕車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
於前開時地依規定停車等待左轉,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六千六百元,其中工資一萬
一千三百元、零件一萬五千三百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
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
照使用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
十月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月又六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5300×0.369×8/12=
3764,00000-0000=1153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一
萬一千三百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二千八百三
十六元(計算式:11536+11300=22836)。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修車十二日而無法營業,有前開車輛委修單
可證,而台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
業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有台中市計承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營業損失為一萬
六千七百十六元(計算式:1393×12=16716)堪認為真實
。再者,原告承租計程車每日費用為八百元,惟其中租金七
百元,押金一百元,有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證單為證,是前開八百元中僅七百元為租金,另一百元為押
金,日後得取回,並非原告租金之損失,是原告租金損失應
以每日七百元計算,原告修車期間為十二日,則原告車輛租
金損失為八千四百元(計算式:700×12=8400)。又原告
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萬六千元,經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為原告所自承。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非財
產上損害,係以人格權被侵害為限,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
擊受損固屬實情,惟原告未能證明其人格權有何被侵害,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
式:22836+16716+8400=479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000×47952/88916=539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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