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6號
原 告 蘇春展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楊博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下稱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因涉詐欺、偽造文
書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經通知前往嘉義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重案通知製作訊問筆錄,因原告當時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嘉義縣水上鄉
檳榔樹角30之7號住所,故要求之後偵查程序所為通知均遞
送保一總隊所在地址。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雖就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寄發傳票至原告戶籍地址
與保一總隊地址,原告因未居住戶籍地址,是該文書因未獲
會晤本人寄存送達,惟保一總隊郵件接收人員收送前開通知
書後未交付原告,致原告未前往嘉義地檢署蒞庭說明,旋即
於98年6月30日遭起訴。之後於98年7月7日嘉義地檢署將起
訴書收發付郵後,保一總隊仍未將所收受之起訴書交付原告
,致98年12月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通緝,並於
同年月9日將原告緝獲到案,於同年月10日將原告收押,至
99年1月26日方允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0,000元交保。
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收受本應送達予原告之傳票與通知書,卻
未確實交付原告,致原告名譽權、自由權因此受損,爰以羈
押期間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遭受羈押
期間所受損害49,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詎
原告向被告主張就其所屬機關之郵件接收人員有該開行為,
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竟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指摘部分曾依國家賠償程序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惟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
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移請賠償義務機
關即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辦理,並副知原告。嗣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依法拒絕賠償在案,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程序
向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誤以被告為賠
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
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惟查,本件
依原告主張其前因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於嘉義地檢署偵
查時,曾要求嘉義地檢署將偵查程序所為通知均遞送保一總
隊所在地址,由保一總隊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後轉交原告等語
,則該保一總隊郵件接收人員僅係代收文件轉交原告,並非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國家賠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尚有
誤認,核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
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
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
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嘉義地檢署曾將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傳票、
起訴書寄送保一總隊所在地址,由保一總隊接收郵件人員代
收之事實,縱認屬實,則然該郵件收受人員之任職機關為保
一總隊,被告雖係保一總隊之上級機關,然並非該郵件收發
人員之所屬僱用機關,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為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