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峯
被   告  紀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鄰居,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地址詳卷);被告僅因伊使用之機車未能停好,造成
其出入不便而心生嫌隙,竟於102年5月6日凌晨1時許,
至伊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大門前,故意以「幹」
、「幹你娘」、「你媽個屄」等性貶抑詞彙辱罵原告,侵害
伊之名譽權;被告另於同年月25日18時43分許,至伊前開住
處大門前,故意以「他媽個屄啊」等語辱罵原告,致伊之名
譽權受損,伊因而精神痛苦,為此就被告前開二次公然侮辱
行為,各請求給付慰撫金2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行動不便、經濟上有困難,且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各處拘役
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駁回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見解相同)。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在原告住處門口先後以「
幹」、「幹你娘」、「你媽個屄」及「他媽個屄啊」等語
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被告為國小五年級之教育程度(見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於101年度薪資所得為8萬
3,550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財產,被告無所得,名下有
汽車1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為佐),原告目前從事焊接工、平均月薪2萬5,000
元以內,被告目前從事雜工,平均月薪2萬多元(見前揭
言詞辯論筆錄)之經濟狀況,及原告雖遭被告公然侮辱,
但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平日使用的詞句難求溫和有禮,且
其侮辱原告所使用之字詞,亦非極端惡劣粗俗,認原告就
被告二次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尚屬過高
,應分別核減為1萬元、5,000元,合計共1萬5,000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02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
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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