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振坤
被 告 鼎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此有臺中市政府函文暨所附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
約,亦未見有何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