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府中參御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商巧霖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簡定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5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5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7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街○○號、同址50號10樓、同址52號3樓,
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計算繳納管琿費用,詎被告前開房舍
積欠管理費總計新台幣(下同)30759元迄未繳納,屢經催
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無意見。而被告目前是
跟建商有糾紛,還在處理中,所以希望等到建商處理完畢之
後,再來處理本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影本、催繳管理費催告證明、社區規約、管理欠繳計算表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無意見,是可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目前是跟建商有糾紛,
還在處理中,所以希望等到建商處理完畢之後,再來處理本
件云云,因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