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9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等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446─K3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446─
K3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被告
使用,並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
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
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枚及號
牌2面交予原告。詎被告已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3年3
月8日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及罰單等共計20000元,均由原
告墊付,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討無著,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靠行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
枚及保險費收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欠款明細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