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吳宜寬
被   告  萬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向原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多功能晶
片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第1款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依第壹篇第9
條約定,於遲延期間,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27日止,計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9,789元(含消費款99,849元、已到期
未收利息9,940元),及其中99,849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
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業據原告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789元,及其中99,849元自95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789元,及其中99,849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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