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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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 蔡逸斌
江沛蓉 相對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7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之5紙本票非因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署,係雙方亦無任何商業行為之保證,實際上簽發該本票時金額並未載明。本人可列舉人證以及簽發該本票當日之實際拍照為憑,該本票有效性及原因關係需要進一步釐清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