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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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5年2月20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阿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22.884公克,即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46.189公克,即20公克以上)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㈡於105年2月22日下午17時許,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先自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足供其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5分鐘(即同日下午17時5分許),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在上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2日晚上21時許,經警在上址徵得陳瑞輝同意搜索,當場查獲陳瑞輝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4)、編號
5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至8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檢驗後毛重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編號9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陳瑞輝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5、6、3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C1051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129)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7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第25頁、第37至40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23、47、48頁)。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
、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4)、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
5)、編號6至8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驗餘毛重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編號9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2、
3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本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並有施用行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則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就上開犯行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
減輕其刑一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內容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偵查機關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1日雄檢欽暑(川)105毒偵字第1518號函文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自無前開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其再有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竟仍非法施用或持有之,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綜合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收入不穩定、患有口腔癌第四期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扣案如上述附表二編號5海洛因毒品1包、附表二編號10所示白色粉末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疑似海洛因3包),僅其中1包即上述編號5所示之物經驗出海洛因成分,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並非海洛因毒品,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直接關聯,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陳瑞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第4項│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1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沒收部分││號│數量││││├─┼─────┼──────┼────────────────────┼─────────┤│1│甲基安非他│含袋重34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檢驗前總純│重32.287公克,檢驗後淨重32.251公克,純度│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包裝袋1只│質淨重19.430│60.18%,檢驗前純質淨重19.430公克(高雄市│壹玖點肆叁公克、含│││)│公克)│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包裝袋壹只)│││││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47頁)││├─┼─────┼──────┼────────────────────┼─────────┤│2│甲基安非他│含袋重6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檢驗前總純質│重5.256公克,檢驗後淨重5.236公克,純度│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包裝袋1只│淨重3.454公│65.71%,檢驗前純質淨重3.454公克(高雄市│叁點肆伍肆公克、含│││)│克)│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包裝袋壹只)│││││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47頁)││├─┼─────┼──────┼────────────────────┼─────────┤│3│愷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9.475公克,檢驗後淨重9.448公克,純度58.│包(驗後淨重伍點伍│││1只)│質淨重5.522│28%,檢驗前純質淨重5.522公克(高雄市立│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公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壹只)│││││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47頁)││├─┼─────┼──────┼────────────────────┼─────────┤│4│愷他命1包│含袋重69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68.337公克,檢驗後淨重68.312公克,純度│包(驗後淨重肆拾點│││1只)│質淨重40.667│59.51%,檢驗前純質淨重40.667公克(高雄│陸陸柒公克、含包裝││││公克)│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袋壹只)│││││編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47頁)││├─┼─────┼──────┼────────────────────┼─────────┤│5│海洛因1包│含袋重2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含包裝袋│(驗後淨重│97公克,檢驗後淨重1.94公克,純度59.25%│包(驗後淨重壹點壹│││1只)│1.94公克)│,純質淨重1.1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見│只)│││││偵一卷第23頁)││├─┼─────┼──────┼────────────────────┼─────────┤│6│摻有海洛因│檢驗前毛重│已吸食香菸一截,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香菸1支│0.705公克(│重0.705公克,檢驗後毛重0.511公克(高雄市│因之香菸1支(驗後││││檢驗後毛重│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毛重零點伍壹壹公克││││0.511公克)│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48頁)│)│├─┼─────┼──────┼────────────────────┼─────────┤│7│摻有海洛因│檢驗前毛重│已吸食香菸一截,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香菸1支│0.457公克(│重0.457公克,檢驗後毛重0.303公克(高雄市│因之香菸1支(驗後││││檢驗後毛重│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毛重零點叁零叁公克││││0.303公克)│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48頁)│)│├─┼─────┼──────┼────────────────────┼─────────┤│8│摻有海洛因│檢驗前毛重│已吸食香菸一截,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香菸1支│0.438公克(│重0.438公克,檢驗後毛重0.301公克(高雄市│因之香菸1支(驗後││││檢驗後毛重│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毛重零點叁零壹公克││││0.301公克)│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48頁)│)│├─┼─────┼──────┴────────────────────┴─────────┤│9│玻璃球吸食│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器1組│定宣告沒收。│├─┼─────┼─────────────────────────────────────┤│10│扣案白色粉│警扣案疑似海洛因3包,僅其中1包即上述編號5所示之物驗出海洛因成分,重量、│││末2包│成分如上所述,其餘白色粉末(非海洛因毒品)2包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