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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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相對人 林德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於104年6月25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2,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要求相對人暫緩為付款提示,豈料抗告人於付款提示期限經過後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亦拒絕清償借款,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和解,且全數清償完畢,但相對人並未返還系爭支票,竟持之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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