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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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林俐媖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2707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0時22分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同年月30日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027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270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係民眾提供左上角附有27/11/201510:22:59之照片,檢舉原告違規停車於騎樓人行道上。原告固不否認曾有將上開機車停於該騎樓人行道上,然對於照片內指涉之日期時間有所質疑。蓋照片要加註任意日期時間並非困難,如係警察機關所為之檢舉,錯誤率微乎其微,且亦無任何栽贓之動機。然如係民眾檢舉,則極可能有造假之行為。故被告既為處罰機關,應對此照片左上角加註之日期時間正確性負舉證責任。又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關於其日期時間之記載,並非如同警察機關所舉者具公文書效力一般,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推定為真正。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對本件違規有裁罰權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由法院職權調查之。從而,本件照片既然無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即應證明本件拍攝日期確為104年11月23日以後,此檢舉之舉發並未罹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規定之7日時效,否則即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再者,縱認本件拍攝日期係104年11月23日以後,然本件處罰之條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原告僅係臨時停車,應比照同時地遭檢舉之舉發通知單號BJD027070,論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違規臨時停車」。且原告所停放機車之地點並非在本市○○○路○○○號,而係新莊一路296號,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高雄市政府為鼓勵使用大眾運輸,持續於市區內檢討整頓行人步行空間,規劃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措施,將路權歸還行人,提升走路安全,達到「以人為本」的交通政策,自103年9月1日起,於高雄市○○區○○○路(左營火車站至博愛三路)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政策,然本件原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位中,為圖自己方便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極可能有造假之行為,被告應證明檢舉日期並未罹於檢舉時效」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復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原告逕以民眾可能假造相片日期即認非真正,實屬無稽。
(二)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已如前述。然未見原告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查舉發機關之證述與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僅係臨時停車,應以違規臨時停車舉發」等語。惟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停車之當時,並無人坐在駕駛座上或在車旁,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則可據以認定為「停車」。況依常情推論,倘如原告所稱僅係臨時停車乙節屬實,則當檢舉民眾在系爭機車之周邊拍攝時,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飾詞,殊不足採。另原告又主張「罰單違規地點誤植」等情。惟按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規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自承確於新莊一路296號(即位於新莊一路294號旁)違規停車之事實,舉發機關亦已於通知單上明確載明可資辨識之違規地點為「新莊一路294號」,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民眾檢舉相片1幀、高雄市「機車退出人行道」路段一覽表、原告104年12月21日陳述單等件附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90條之3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項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之人行道,且人行道未劃設可供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經民眾於104年11月30日向舉發機關提供檢舉照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檢舉照片1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雖原告主張該民眾之檢舉照片要任意加註日期及時間並非困難,因而認本件檢舉照片拍攝之日期有造假之可能,被告自應證明該照片上之日期、時間之正確性云云。惟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院認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對於系爭機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相較於被告顯然更能掌握系爭機車使用狀況、停放位置及停放時間,原告既然主張檢舉照片之時間可能經過竄改,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機車未曾於檢舉照片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號前之人行道停放,惟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僅空言泛稱該檢舉民眾亦可能自行調整或變更拍攝日期云云,其主張自難憑採。矧復經本院查證本件檢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其上並無明顯之錯誤,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違規證據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有任何變造之事證,堪認本件檢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真。是本件檢舉照片之日期既然為真,自無通知檢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屬「臨時停車」之情形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由此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差異,乃在於車輛是否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是否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例如車輛是否熄火、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車輛附近而得以隨時駛離車輛等加以判斷。觀之本件民眾之檢舉照片,系爭機車已處於熄火狀態,並停放於其他兩輛機車之間,明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衡諸常情,檢舉人亦不會在明知有駕駛人之情形下,恣意拍照檢舉,況倘如原告或駕駛人確在系爭機車附近,則當檢舉民眾在系爭機車之周邊拍攝違規照片時,原告或該駕駛人又豈有不制止之理,是應可認本件原告或駕駛人不在系爭機車附近。是綜合上述情節判斷,足認本件系爭機車應屬「違規停車」無誤。
(四)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係於本市○○○路○○○號前,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亦有違誤等節。然依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非應就違規時間及地點分毫無差或一字不漏的記載,而僅須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間及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即為已足。查本件原告既已於自承伊確有於本市○○○路○○○號(即位於新莊一路294號旁)違規停車之事實,且舉發時亦附有檢舉照片送達原告,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能辨別該地點應為新莊一路296號,是原告並無誤認該違規地點,而導致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足認舉發機關已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確實載明可資辨識之違規地點,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